就票據保證債務來說,既然是獨立于被保證債務的一種獨立的債務,那么,就應該有自己的獨立的消滅時效。但在票據法的時效規定中,僅有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承兌人及背書人行使權利的時效規定,并無對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規定。筆者認為,從票據保證債務自身來看,具有與被保證債務同一的性質,因此可以認為,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是出票人、承兌人時,對票據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就應該與對出票人、承兌人行使權利的時效相同;而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是背書人時,對票據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就應該與對背書人行使權利的時效相同。
票據業務是銀行一項傳統的資產業務,銀行的票據業務是建立在商業信用基礎之上的,是銀行信用和商業信用的結合。開辦票據業務,可以促進商業信用的票據化,加強對商業信用的管理,為促進中小企業的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活躍經濟創造條件。
承兌是指匯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在匯票上記載一定的事項,以表示其愿意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承兌提示期限是指法律規定的持票人為承兌提示的期間,根據匯票記載不同形式付款日期的情況,法律規定的承兌提示期限也不相同,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提示期限內進行,否則不發生提示的效力,根據(票據法)第39條的規定,我國現行的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限為自匯票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持票人可以在這個期限內的任何時間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票據行為是指以負擔票據上的債務為目的所做的必要形式的法律行為,票據行為分為“基本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是以行為人的簽名作為必要條件,以確定行為人的責任以及辨別行為人的真偽,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均應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行為有出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和保證,“出票”是票據的基本行為,也稱“主要票據行為”,它是創造票據的行為,票據的權利和義務均以開出票據而產生,“背書”是背書人與其他票據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責任的行為,“承兌”是票據付款人承諾負擔票據債務償付的行為,“參加承諾”是參加承兌人承諾負擔票據債務償付的行為,“保證”是票據保證人發生保證債務的法律行為,因而均屬票據的附屬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