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產條件的,頒發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國家煤礦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生產許可證,是針對“生產”的過程。對可能在生產制造過程中產生影響的制造(擔心生產過程產生社會危害),實行許可證制度。例如,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 《生產許可證條例》明確規定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生產許可證是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必備的一個證件,它和企業資質聯系在一塊,取得建筑施工資質證書的企業,必須申請生產許可證,方可進行招投工作來接相應工程。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建市[2014]159號)取消或調整了部分專業承包資質,部分企業的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也因此無需再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