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拆遷過程中,行政機關可能會實施多個能夠直接影響公民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其中令人關注的有以下兩個:一是頒發拆遷許可證的行政許可行為,二是批準征用集體土地審批行為。毫無疑問,這兩個行政行為都屬于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被拆遷人或被征用土地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行政許可證或確認征地行為違法。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行政相對人提起這樣行政訴訟的條件并不具備。比如,在有的地區,有關部門為了所謂的“獻禮工程”,在沒有辦理任何拆遷和征地手續情況下就對有關房屋進行了拆遷。在這種情況下,房屋所有人重要的目的是獲得賠償,其再單純提起要求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訴訟顯然已無多大意義,而且直接要求司法機關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可能在立案上都會存在各種困難。在這種情況下,代理律師其實可以考慮以“行政事實行為”侵權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理由有三:,可以在立案環節回避行政行為對與錯的問題,立案相對容易。第二,依據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于行政事實行為當事人可以在未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下直接要求行政賠償,這樣就為當事人節省了訴訟成本。第三,司法機關對行政事實行為的確定并不像具體行政行為那樣嚴格,只要該行政事實行為有政府的主導作用在里面,就可以認定該行為是政府實施的,這比在單純的行政訴訟中行政相對人要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相對來說要容易。基于以上考慮,筆者認為,在這種案件中以行政事實行為理論為指導設計相應的訴訟思路,而不能僅僅局限于原有的具體行政行為理論中。
明確取消建設單位拆遷資格。《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政府是房屋征收和補償的主體,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機構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機構應當在委托范圍內承擔具體工作,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機構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采取暴力、脅迫以及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
房屋拆遷許可證是拆遷行為獲得行政許可、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法律憑證。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一次性、局部性的特點,它只對特定的項目,在一定的時間和范圍內有效。實施房屋拆遷許可證制度,是國家加強對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維護國家和拆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的重要途徑。
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建設項目立項的批準文件,土地使用的批準文件,拆遷人制作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和上述文件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批準文件是否齊全,拆遷范圍和對象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用于拆遷的資金是否已經落實,臨時周轉房是否準備充足,拆遷的期限和步驟是否切實可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