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函與備用信用證的類同之處
(一)定義上和法律當事人的基本相同之處
保函和備用信用證,雖然在定義的具體表述上有所不同,但總的說來,它們都是由銀行或其他實力雄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某項交易合同項下的當事人(申請人)的請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書面文件,承諾對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條款規定的書面索賠聲明或其它單據予以付款。保函與備用信用證的法律當事人基本相同,一般包括申請人、擔保人或開證行(二者處于相同地位)、受益人。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申請人與擔保人或開證行之間是契約關系,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以開立保函申請書或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則是以保函或備用信用證條款為準。
性質上的相同之處
國際經貿實踐中的保函大多是見索即付保函,它吸收了信用證的特點,越來越向信用證靠近,使見索即付保函與備用信用證在性質上日趨相同。表現在:,擔保人銀行或開證行的擔保或付款責任都是性的,雖然保函或備用信用證從用途上是發揮擔保的作用,即當申請人不履行債項時,受益人可憑保函或備用信用證取得補償,當申請人履行了其債項,受益人就不必要使用(備用信用證就是如此得名的);第二,它們雖然是依據申請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基礎合同開立的,但一旦開立,則獨立于基礎合同;第三,它們是純粹的單據交易,擔保人或開證行對受益人的索賠要求是基于保函或備用信用證中的條款和規定的單據,即只憑單付款。因此,有人將保函稱為“擔保信用證”。
保函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備用信用證無此區分
保函作為人的擔保的一種,它與它所憑以開立的基礎合同之間的關系是從屬性亦或是獨立的關系呢?據此,保函在性質上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傳統的保函是從屬性的,保函是基礎合同的一個附屬性契約,其法律效力隨基礎合同的存在、變化、滅失、擔保人的責任是屬于第二性的付款責任,只有當保函的申請人違約,并且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才承擔保函項下的賠償責任。而申請人是否違約,是要根據基礎合同的規定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來作出判斷的,但這種判斷顯然不是件簡單的事,經常要經過仲裁或訴訟才能解決其中的是非曲直。所以當從屬性保函項下發生索賠時,擔保人要根據基礎合同的條款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來確定是否予以支付。各國國內交易使用的保函基本上是從屬性質的保函。
權責
委托人
是向銀行或保險公司申請開立保函的人。委托人的權責是:
(1)在擔保人按照保函規定向受益人付款后,立即償還擔保人墊付的款項。
(2)負擔保函項下一切費用及利息。
(3)擔保人如果認為需要時,應預支部分或全部押金。
擔保人
是保函的開立人。擔保人的權責是:
(1)在接受委托人申請后,依委托人的指示開立保函給受益人。
(2)保函一經開出就有責任按照保函承諾條件,合理審慎地審核提交的包括索賠書在內的所有單據,向受益人付款。
(3)在委托人不能立即償還擔保行已付之款情況下,有權處置押金、抵押品、擔保品。如果處置后仍不足抵償,則擔保行有權向委托人追索不足部分。
受益人(Beneficiary)
是有權按保函的規定出具索款通知或連同其他單據,向擔保人索取款項的人。受益人的權利是:按照保函規定,在保函效期內提交相符的索款聲明,或連同有關單據,向擔保人索款,并取得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