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定金的區別。定金是合同雙方為保證債務的履行,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成立時或合同履行前先行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作為擔保。合同法百一十五條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招標投標辦法》第五十九條款規定:“招標人不履行與中標人訂立的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中標人的履約保證金;給中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返還的履約保證金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中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以現金形式交納的履約保證金與定金的性質相似,可否視為定金?對此,筆者認為,判斷的標準有兩條:一是雙方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約保證金的定金性質;二是履約保證金是否適用雙倍返還的定金罰則。因為,根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符合上述標準的情況下,以現金形式交納的履約保證金可視為定金。
與質押的區別。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財產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貨幣作為特殊動產,在從種類物向特定物轉化后也可以進行質押。設立履約保證金制度的目的是用以督促擔保中標人完全履約,不論履約保證金標的物為現金貨幣,還是其他財產性標的物或可轉讓的權利,招標人對其均具有排他性的優先受償權,因此,除前述特定可視為定金的情形外,履約保證金的實質應歸為質押擔保。
受益人(Beneficiary)
是有權按保函的規定出具索款通知或連同其他單據,向擔保人索取款項的人。受益人的權利是:按照保函規定,在保函效期內提交相符的索款聲明,或連同有關單據,向擔保人索款,并取得付款。
投標保函
是指投標人(申請人)作出保證,在投標人報價的有效期內,投標人將遵守其諾言,不撤標、不改標,不更改原報價條件,并且在其一旦中標后,將按照招標文件的規定及投標人在報價中的承諾,在一定時間內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如投標人違約,銀行將在擔保額度的范圍內向招標人支付約定金額的款項。該金額數通常為投標人報價總額的1%-5%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