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排煙技術標準》中多處涉及到建筑高度,是否跟《建規》中的建筑高度含義一致?本文解說如下:
《防排煙技術標準》中的“建筑高度”,與《建規》“建筑高度”的概念和計算方法一致,但在部分條文中,應予區別:
一、《技術標準》3.2.1中,要求“當建筑高度大于10m時,尚應在樓梯間的外墻上每 5層內設置總面積不小于2.0m2的可開啟外窗或開口,且布置間隔不大于3層”。
本條文“建筑高度”僅供參考,設計應用中,應是指樓梯間高度。
二、《技術標準》3.3.1中,要求“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其機械加壓送風系統應豎向分段獨立設置,且每段高度不應超過100m”。
本條文“建筑高度”僅供參考,設計應用中,應是指每套機械加壓系統的服務高度不超過100m,如超100m,則需要分段獨立設置。
示例:某建筑高度超過101m,但其機械加壓送風系統的服務高度未超100m,這時仍可采用一套系統,不需要分段設置。同理,某建筑高度99m,如其機械加壓送風系統的服務高度超過100m,這時需要分段獨立設置。
三、《技術標準》3.4.2中,條文中的“系統負擔建筑高度”,實際上是指“系統負擔高度”。
四、《技術標準》4.4.2中,要求“建筑高度超過50m的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超過100m的住宅,其排煙系統應豎向分段獨立設置,且公共建筑每段高度不應超過50m,住宅建筑每段高度不應超過100m”。
本條文“建筑高度”僅供參考,設計應用中,應是指公共建筑每套排煙系統的服務高度不超過50m,住宅建筑每套排煙系統的服務高度不超過100m。如超過服務高度范圍,則需要分段獨立設置。
示例:某公共建筑高度51m,但其排煙系統的服務高度未超50m,這時仍可一套系統,不需要分段設置。同理,某住宅建筑高度99m,如其排煙系統的服務高度超過100m,這時需要分段獨立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