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不能成立的異議不予采信。在醫療糾紛案件中對病歷的異議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屬于患者一方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如其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比如,患者提出病歷中患者的簽字非患者本人所寫,但不提出筆跡鑒定或在法院確定要進行筆跡鑒定后卻拒絕預交鑒定費,則以患者沒有完成舉證導致其異議不能成立。
第二,異議成立從而否定所對應病歷的真實性。即異議對應病歷的不能作為鑒定的依據,醫療機構需要承擔因不能鑒定而導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夾雜其他患者病歷的問題,患者甲的病歷中出現了患者乙的病歷,顯然患者乙的病歷不能作為鑒定依據。再如,病例中藥品的使用時間發生在患者死亡后,如果醫療機構不能對該記錄屬于筆誤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則對于該藥使用所記錄的病歷就不能成為鑒定的依據。如果關于醫療機構偽造、篡改病歷的異議成立,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
第三,異議成立但不直接否定病歷的真實性。這是異議成立后對病歷處理的主要方式。如病歷書寫不符合涂改要求,如實習生制作病歷又無相關醫護人員審閱等,異議肯定成立,但不能簡單地否認相關病歷的真實性,特別是相關病歷中所涉的診斷可以得到無問題病歷的印證。對此類病歷,法院一般應把病歷中存在的問題告知鑒定機構,再由鑒定機構從醫學專業角度確定病歷所對應的醫療行為是否得當。如果醫療行為本身沒有過錯,則醫療機構只應承擔管理責任。當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并對患者造成損害時,醫療機構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病歷中所存在的問題將導致醫療機構的過錯加大,責任比例增加。